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295,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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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嚴宜均 

            林冠宇 

被      告  施俞如 


訴訟代理人  施政成 
            黃琪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嚴宜均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冠宇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22時50分許,未經原告林冠宇同意,侵入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並於倉庫內竊取公仔二只,得手後離開。

因公仔已取回,故原告林冠宇就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被告於112年7月6日2時許,在原告住所埋伏等候,與原告二人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徒手毆打原告嚴宜均,造成原告嚴宜均身體受傷,除支出醫療費700元,身心亦受極大創傷,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00元及精神慰撫金493,000元,合計請求賠償500,000元。

㈢被告事後毫無悔意,持續在Instagram、Facebook公開表示「肯定有反社會人格,想拿把刀殺了你/妳們」、「若如從來,我肯定打得更大力,你們真可悲」等言論,事後也未向原告二人道歉,故原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賠償原告嚴宜均醫療費用700元,至於原告二人請求精神賠償,均不同意。

是原告二人欺騙被告感情、設下圈套、收取金錢,被告所受精神痛苦更大,甚至有自殺的行為。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原告二人分別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及故意傷害等不法行為乙節,雖僅提出被告之Instagram、Facebook網頁截圖供參。

但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否認,辯稱:是原告二人欺騙感情、設下圈套及收取金錢,被告所受精神痛苦更大云云。

但查,被告雖因感情糾葛,而有上開過激及衝動之舉,但均非可阻卻違法或免責之正當事由。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易字第214號傷害等案卷,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罪、竊盜罪及傷害罪等三罪,並分別犯處拘役5日、15日及25日,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可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查原告嚴宜均因受傷,支出醫療費70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收據供參,復經被告當庭同意賠償,是原告嚴宜均請求賠償醫療費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嚴宜均請求精神賠償499,300元部分,係雙方衝突之際,被告動手拉扯,造成原告嚴宜均手部受傷,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無誤。

至於原告林冠宇針對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請求精神賠償500,000元部分,雖被告非以暴力方式侵入原告租屋處,但侵入私人空間及拿取已贈與原告林冠宇公仔之行為,足令原告林冠宇感受恐懼及不安,亦該當不法侵害原告林冠宇之人格法益。

原告二人針對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均於法相符。

爰審酌兩造因感情糾葛,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思慮不周而有過激之舉,非兩造有重大怨隙。

且被告之不法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受有相當之處罰。

佐以,兩造到庭陳述所受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家庭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等情狀,認原告嚴宜均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範圍內;

原告林冠宇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範圍內,應為已足;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過高,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嚴宜均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療費7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0,700元;

原告林冠宇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不予准許。

五、又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及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二人勝訴部分逕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可,無庸諭知原告二人供擔保。

另原告二人其餘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從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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