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3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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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鄭宇辰
被 告 張予甄即張瑞良之代位繼承人


張予靜即張瑞良之代位繼承人


張芸綺即張瑞男之代位繼承人


張麗雪

張秀娟


受告知人 張秀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秀里及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張欽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張秀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代位人張秀里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3,669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已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446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後並換發本院南院揚111司執簡字第694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經查知,被繼承人張欽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張秀里及被告張麗雪、張秀娟為張欽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張予甄、張予靜則代位張瑞良(即張欽之子)繼承、張芸綺則代位張瑞男(即張欽之子)繼承,上開人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對於系爭遺產亦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張秀里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張秀里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秀里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張秀里積欠原告金錢債權屆期迄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張秀里因繼承而為系爭遺產共有人之一,但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伊對張秀里之債權無法藉由對系爭遺產強制執行受清償乙節,業據提出本院南院揚111司執簡字第6943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調取如附表一編號2之未保存建物稅籍資料、查詢被繼承人張瑞良之繼承情形,並調閱前案(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720號)卷內所附張欽及張秀里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年6月16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112124076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核定通知書等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原告為實現債權,代位張秀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㈣查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張欽所有,被繼承人張欽於103年1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原告因張秀里就繼承之附表一編號1土地迄今怠於行使權利,為代位張秀里處理繼承之財產,請求張秀里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欽所遺附表一編號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次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為被告及張秀里等公同共有,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就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等及張秀里怠於分割系爭遺產乙節,則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未保存建物稅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供參。

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張秀里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洵屬有據,分割方法亦屬妥適公平,應予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代位張秀里就被繼承人張欽所遺之系爭遺產,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張秀里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本件訴訟費2,760元應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狀態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21 全部 被告等公同共有1分之1。
①張麗雪、張秀娟、張秀里、張芸綺各分得5分之1應有部分。
②張予甄、張予靜各分得10分之1應有部分。
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47.8 全部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新臺幣) 1 張秀里(原告代位) 5分之1 552元 2 張秀娟 5分之1 552元 3 張麗雪 5分之1 552元 4 張予甄 10分之1 276元 5 張予靜 10分之1 276元 6 張芸綺 5分之1 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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