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30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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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刑長興 
被      告  陳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1,665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3,477元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49頁),今井貴志於113年7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新簡字卷第47頁),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1,665元,及其中23萬3,47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13頁),嗣於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665元,及其中23萬3,4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共26萬1,665元未清償(本件請求不包含違約金),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未清償之本金、利息26萬1,665元,及其中本金23萬3,4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5頁至第30頁、第33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渣打銀行訂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未依約繳款,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11條第3項約定,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剩餘未付之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經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准為公示送達,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送達公告專區,經20日而於113年6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認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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