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3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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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建男
被 告 黃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債權人原聲請本院對債務人黃偲琪、許家綺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9917號裁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其等連帶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其等連帶清償原告10萬元,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黃偲琪於法定期間內,以非基於個人之事由,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於系爭支付命令所命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範圍內,視為對債務人黃偲琪、許家綺起訴。

嗣原告於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擴張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8,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撤回對許家綺之起訴,經許家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新簡字卷第74頁)。

就原告擴張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就原告撤回對許家綺之起訴部分,視同未起訴,不在本院繫屬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互助會所欠債務,於110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1萬元,約定應於111年4月22日清償10萬元,於111年10月22日清償10萬元,餘款21萬元應自110年12月22日起,按月清償1萬5,000元,被告同時簽立對應金額之本票與原告,未料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僅償還原告11萬2,000元,餘款29萬8,000元屆期仍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另因被告有簽立本票,票據法規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故請求另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實際上僅向原告借款10萬元,剩餘部分都是打麻將的賭博帳,被告有依原告要求,簽立金額共41萬元之本票,每月還款1萬5,000元,原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撕毀對應本票之照片予被告作為清償證明,嗣因被告於112年5月起,經濟困頓,始致無法按月付款。

被告並非不願意給付本件原告請求之29萬8,000元,只是現在沒有辦法給付,希望原告可以把金額降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再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

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1萬元,被告抗辯其僅向原告借款10萬元,剩餘31萬元均為賭債,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該31萬元與被告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若原告已為適當之證明時,被告如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依原告提出之借據記載(新簡字卷第41頁),兩造於110年11月21日簽立借據,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1萬元,可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就41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借款同時,有簽立對應金額之本票與原告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該等本票為證(新簡字卷第77頁至第81頁),而該等本票於被告先前按月還款1萬5,000元時,原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撕毀對應本票之照片予被告作為清償證明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新司簡調字卷第14頁),其中被告於112年5月5日還款金額未達1萬5,000元、僅還款7,000元,經原告詢問「怎麼只轉7,000元」,被告亦回稱「還會轉的」等語,亦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新簡字卷第83頁),可認被告先前確有按借據之約定,對原告清償部分借款,於遇有未足額清償約定款項時,原告亦有詢問被告確認,經被告允諾會補足該期不足之款項,綜合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所主張有交付借款41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具有證據之優勢,堪以認定。

被告雖抗辯其僅向原告借款10萬元,剩餘31萬元均為賭債等語,然被告亦陳明其就此抗辯無法更舉反證(新簡字卷第73頁),自不足動搖本院關於兩造間就41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之認定。

而就上開41萬元借款,原告主張被告僅有就上開借據所約定應按月清償1萬5,000元部分,清償7期共10萬5,000元款項,及於112年5月5日不足額清償7,000元,合計11萬2,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司簡調字卷第14頁,新簡字卷第72頁、第75頁),可認被告就兩造間之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9萬8,000元未清償。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1萬元,依兩造簽立之借據記載,被告分別應於111年4月22日清償本金10萬元、於111年10月22日清償本金10萬元,餘款21萬元,依原告主張應自110年12月22日起,按月清償1萬5,000元,就兩造約定之各該還款期限,被告並未否認,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尚未返還之借款餘額29萬8,000元,均已屆清償期,並請求被告一次性返還,確屬有據。

就借款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有簽立本票,票據法規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故請求另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本件原告既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自不得就利息部分,割裂另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作為請求之依據,而觀諸兩造間簽立之借據(新簡字卷第41頁),其上並無任何關於約定利率之記載,應認本件原告僅能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

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僅有就借據約定應按月清償1萬5,000元部分,清償7期共10萬5,000元款項,及於112年5月5日不足額清償7,000元,合計11萬2,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司簡調字卷第14頁,新簡字卷第72頁、第75頁),可認被告就應於111年4月22日清償之本金10萬元、於111年10月22日清償之本金10萬元,均逾期未為清償,此部分被告應分別自期限屆滿時起即約定清償日之「翌日」(111年4月23日、111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起算遲延利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自約定清償日「當日」起算遲延利息,尚非有據。

至就本金餘額9萬8,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2日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算利息(如附表編號3所示),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僅就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部分為無理由,敗訴比例甚微,爰依前揭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1 10萬元 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 10萬元 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3 9萬8,000元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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