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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楊珮綺
被 告 王重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3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時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木柵港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木柵港西路與木柵港東路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欲迴轉對向車道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木柵港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尾椎線性骨折、左肘、左大腿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而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李豈銘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270元、薪資損失13,332元、機車維修費7,7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為173,30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12年7月17日18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木柵港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市善化區木柵港西路與木柵港東路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廻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欲迴轉對向車道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木柵港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70元,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為憑(調解卷第59-63頁),應認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3日,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
次查,原告11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20,044元,月薪約為45,607元乙情,有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佐。
是原告因系爭傷害之薪資損失應為4,561元(計算式:45,607/30×3=4,56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維修費用共計7,700元,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李豈銘業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可憑(調解卷第35-39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台灣群豐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級技術員,月薪約36,000元,111、112年度所得為593,858元、525,061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係高職畢業,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4,531元(計算式:2,270+4,561+7,700+70,000=84,531)。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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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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