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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33號
原 告 翰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志
訴訟代理人 鄭淑美
被 告 曹琬琪即侘茶茶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暨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
惟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積欠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未給付,而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31日屆滿,連同續約前之租金及水、電費,被告共積欠租金138,000元、水費450元、電費34,916元,共計173,366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173,366元。
㈢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未搬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已就遷讓房屋部分另案聲請強制執行,然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00元,及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1,6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11條約定:「一、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元(含稅),租金每月給付一次,…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05日以前繳納當月份租金。
…三、押租保證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乙方於租賃關係消滅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無息返還。
若乙方有積欠租金或違約金、水電費、損害賠償等情事,甲方得主張扣抵之,如扣抵後仍有不足,得再向乙方請求…」、「租賃期間內,租賃物之稅金,由甲方負擔。
而乙方所用之水電費、…由乙方負擔」。
經查:⒈兩造前於000年0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租與被告,租期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押租金46,000元,水費每度18元、夏季電費每度5.5元、非夏季電費每度4.8元,嗣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重新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維持23,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延用前開押租金,水、電費計費方式亦相同,然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系爭租約屆滿時即113年3月31日止,連同重新簽約前尚未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共積欠租金138,000元、水費450元、電費34,916元,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正本、系爭租約、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給付金額計算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1-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屬實。
⒉次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已支付押租金46,000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系爭租約約定,上開押租金自應為抵充。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租約13條約定,該筆押租金應作為違約金扣除云云。
惟依系爭租約13條約定:「乙方積欠租金或應負擔費用達兩個月租額,或違反本約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即關於租賃物使用方法、轉租、增設、改造、保管義務)之壹者,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又乙方違反本約第四條至第八條之規定者,甲方除得終止本約外,且得請求乙方給付相當於押租保證金金額之違約金…」,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4頁),可知僅在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至第8條關於租賃物之使用方法、轉租、增設、改造、保管義務等規定時,原告始得將押租金作為違約金扣除,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上開約定之行為,則其主張扣除該筆押租金,應屬無據。
而被告共積欠租金及水、電費173,366元(計算式:138,000+450+34,916=173,366),扣抵押租金4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7,366元(計算式:173,366-46,000=127,36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依第七條約定交還甲方…如有遲延返還,每逾期限壹日應給付甲方違約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4頁)。
查系爭租約於113年3月31日租期屆滿,依約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經原告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後即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00元及按日給付違約金1,6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日(調解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及按日給付1,6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而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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