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4號
原 告 方進興
被 告 卓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訴外人余麗華前向原告承租房屋,雙方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21時前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租屋處,辦理房屋交接事宜,原告與余麗華因租屋事宜發生爭執。
訴外人王仕忠(即余麗華之配偶,已與原告以7萬元成立調解)聽聞上址內吵鬧,隨即與訴外人邱俊強(已與原告以2萬元成立調解)、被告進入上址查看,嗣王仕忠、邱俊強與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與王仕忠、邱俊強3人各應賠償原告12萬元,故本件原告向被告求償12萬元,其中醫藥費及工作損失部分為2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為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王仕忠、邱俊強共同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結證屬實、證人方鳳銘、李淑莉於刑事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34-3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54號卷第212-213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第228-232、234-242、245-249頁),並有原告於警詢時所拍攝之受傷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1頁)。
又被告與王仕忠、邱俊強之上開共同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23-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王仕忠、邱俊強之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即應與王仕忠、邱俊強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醫藥費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藥費及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共2萬元,並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醫療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1-54頁)。
經查:⑴醫藥費部分: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合計為95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為950元。
⑵工作損失: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1時25分至安南醫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3日,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日。
原告雖主張擔任保全,月薪約3萬多元,惟未提出薪資收入證明為據,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合理,而勞動部公告110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2,400元【計算式:24,000×3/30=2,400】。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與王仕忠、邱俊強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當承受相當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原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110、111年度所得為310,999元、633,704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田賦2筆、投資10筆等財產;
被告係高中肄業,職業為工人,110、111年度所得為87,000元、25,250元,名下有投資1筆之財產等情,有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39頁)。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3,350元(計算式:950+2,400+30,000=33,35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