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379,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李承璋 
被      告  陳桂月 

            陳俊文 

            陳鈳寯 

            陳王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陳華盛所遺如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陳俊文及陳鈳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桂月因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744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原告戶籍地查詢不動產登記謄本,查知被告陳桂月之父即被繼承人陳華盛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四人已於111年2月25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與不動產分割契約,由被告陳俊文及陳鈳寯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㈡查被繼承人陳華盛死亡後,被告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均已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故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等公同共有。

原告對被告陳桂月之債權已存在,被告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俊文及陳鈳寯取得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必陷被告陳桂月無資力,顯已有害原告之債權至為顯然。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俊文及陳鈳寯塗銷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於111年2月21日達成合意,並於111年2月25日登記,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列印時間為112年8月15日及112年8月11日,復無其他事證可推知原告在此之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異動情狀,應以112年8月11日為其最早知悉撤銷原因之時間,原告於113年5月6日具狀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未逾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一年除斥期間,合先認定。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桂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1,12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於110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被告陳桂月與其他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陳華盛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21日成立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告陳俊文、陳鈳寯於同年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陳俊文、陳鈳寯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4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遺產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經審閱上開資料,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係由債務人陳桂月代理申請,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可見,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債務人所主導,而有將其繼承財產無償贈與其餘繼承人之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承上調查,原告為被告陳桂月之債權人,被告陳桂月於其父陳華盛死亡後,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俊文、陳鈳寯、陳王美英共同繼承而取得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係財產上之權利;

然被告陳桂月卻與其餘被告即其他繼承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陳俊文、陳鈳寯二人取得,並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予被告陳俊文、陳鈳寯2人登記完畢,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對被告陳桂月而言,其喪失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之權利,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

又被告陳桂月積欠原告債務多年無法清償,足認被告陳桂月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被告陳桂月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卻將已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陳俊文、陳鈳寯,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陳俊文、陳鈳寯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告陳俊文、陳鈳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即當然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華盛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毋庸諭知回復原狀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於111年2月21日就被繼承人所留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2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陳俊文、陳鈳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但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陳俊文、陳鈳寯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陳俊文、陳鈳寯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亦不適於為假執行,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09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數額為3,09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遺產總類內   容
權利範圍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