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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請求被告𦰡拔林慈天宮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試行調解,已視為調解不成立,及原告迄未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應行訴訟程序。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060元,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10元。
茲因兩造於調解時提及有辦理租賃契約之意願,認有酌給相當期間之需要,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兩造如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可能,請提前繳費及陳報本院續行訴訟)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不足之裁判費6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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