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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謝榮俊
被 告 林千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8年10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7,394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33、39-40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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