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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蕭育楨
訴訟代理人 譚俊倫
被 告 許哲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8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撥打電話與蕭育楨聯繫,並以解除訂單錯誤設定為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同日下午4時31分、同日下午4時53分,分別匯款49,990元、49,990元、9,98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此受有109,965元之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受詐騙而匯入109,965元至該帳戶,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金簡字第538號案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刑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知「許哲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遭詐騙而損失109,965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因原告起訴者僅被告1人,無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記載顯為誤繕或贅載,自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對於訴訟勝敗結果並無影響,本院認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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