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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429號
原 告 鄭景文
被 告 吳志賢
陳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狀。
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7月28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
該裁定已由原告本人於113年7月23日前往寄存之延平處派出所領取而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查。
是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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