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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445號
原 告 毅琦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連松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和美實業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1522號,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部分核發支付命令,駁回其餘聲請,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就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其主張之年息6%利息應計算至113年6月13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64,287元(計算式:本金2,031,321元+利息32,966.05元=2,064,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9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 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被告
633,756
KX0000000
113/1/31
113/1/31
被告
633,756
KX0000000
113/2/28
113/2/29
被告
633,756
KX0000000
113/3/31
113/4/1
被告
130,053
AG0000000
113/4/30
113/6/7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被告
238,833
AG0000000
113/7/31
被告
200,000
AG0000000
113/8/31
被告
8,400,000
AG0000000
114/1/30
被告
3,500,000
AG0000000
115/1/3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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