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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陳碧珍即蔡連正之繼承人
蔡一豪即蔡連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
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合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8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
依前揭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5日(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16,3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39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400元後,尚應補繳74,9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請求項目編號類別
計算本金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50萬元
利息
50萬元
86年8月22日113年6月25日(26+309/366) 20%2,684,426.23元違約金50萬元
86年8月22日113年6月25日(26+309/366) 36%4,831,967.21元小計
7,516,393.44元
合計
8,016,3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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