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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9號
原 告 呂勝慇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張家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呂宥任所有,原告獲呂宥任委託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租金30,000元,兩造並簽訂租約為憑(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自112年5月起便未再按期給付租金,迄至原告起訴前即112年9月止已達5個月租金共75,000元未給付,原告曾於112年8月2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199號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經以押租金30,000元扣抵後,仍積欠租金45,000元,已達2個月租金額,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45,000元,已如上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5,000元。
又被告迄今未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5,000元。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於每月繳納租金15,000元,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惟被告自112年5月起未繳納租金,原告業於112年8月2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租金,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送達,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郵寄掛號回執等件為憑。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累積未繳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租賃關係。
原告前將催繳積欠租金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被告,復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明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郵寄掛號回執、起訴狀等件在卷可考,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0月25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合法終止在案,自租約終止時起,被告即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㈣又查,被告於租賃期間僅交付至112年4月之租金,自同年5月起即未繳付租金,嗣經原告以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則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之租賃契約終止日,共計積欠租金達75,000元。
原告依據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75,000元,並將押租金30,000元為扣抵,請求剩餘未給付租金45,000元(計算式:15,000×5-30,000=45,000),亦有理由。
㈤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承上調查,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0月25日終止,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迄未遷讓返還,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系爭建物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法律關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外,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及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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