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51,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1號
原 告 黃富儀


洪婉菁

被 告 楊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富儀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婉菁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富儀新臺幣(下同)100,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婉菁100,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復國一路與復國路65巷路口時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迴轉後貿然前行,適原告黃富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原告洪婉菁駕駛車牌號碼BEX-85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復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停等在復國一路與復國路55巷路口處,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黃富儀受有右肩挫傷、右頸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洪婉菁受有右頸部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原告黃富儀部分: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100,400元。

⒉原告洪婉菁部分: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7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100,7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無照駕駛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與復國路65巷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迴轉後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原告洪婉菁駕駛之B車、原告黃富儀駕駛之C車,依序在復國一路南向車道與復國路55巷路口處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A車遂自後方追撞原告洪婉菁駕駛之B車,致B車再往前推撞原告黃富儀駕駛之C車,致原告洪婉菁受有系爭傷勢,原告黃富儀則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下稱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警卷第3、5-11、13-19、21-25、37-63頁、附民卷第15、17頁、調解卷第15-19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黃富儀、洪婉菁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各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傷勢,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原告黃富儀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黃富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共計400元,並提出永達醫院藥品明細收據、繳費收據為憑(附民卷第23、25頁),是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黃富儀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黃富儀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黃富儀係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110、111年度所得為51,840元、50,808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3輛等財產;

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110、111年度所得為30萬元、361,00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刑事卷內之偵訊筆錄、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附民卷第43、51頁)。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黃富儀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富儀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黃富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400元(計算式:400+10,000=10,400)。

⒉原告洪婉菁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洪婉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共計700元,並提出永達醫院藥品明細收據、繳費收據為憑(附民卷第27、29頁),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洪婉菁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原告洪婉菁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

次查,原告洪婉菁係二、三專肄業,110、111年度所得為25,318元、8,027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及田賦各1筆、汽車1輛等財產;

被告學經歷、所得及財產資料同前所述,有刑事卷內之偵訊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附民卷第59頁)。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洪婉菁因系爭傷勢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洪婉菁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洪婉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700元(計算式:700+10,000=10,700)。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富儀、洪婉菁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0,400元、10,7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