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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號
原 告 林明佳
被 告 許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間陳明變更利息部分「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5日先後向原告借款多次,期間被告僅換還款2,000元,累計共借款新臺幣(下同) 201,400元,嗣經原告要求被告書立借據,及簽立本票為憑。
依借據約定,被告需自112年6月25日起按月還款2,000元至5,000元,然迄今被告皆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還款。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附相符之借據、本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21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210元。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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