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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號
原 告 蔡講明
被 告 張南崧
訴訟代理人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南崧於民國111年8月23目1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未命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臺19線交叉路口時,於路口號誌黃燈轉換紅燈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路口,此時適有原告無照(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沿臺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甲車車頭與原告駕駛之乙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額擦挫傷、頸部挫傷、右腕、肘挫傷、左腰扭傷、左腰擦挫傷之傷害,及乙車全毀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各項賠償明細如下:⒈原告因駕駛之乙車全損,新購入二手車(含皮帶),又因配合原告需求改裝皮帶,合計支出85,500元,請求如數賠償。
⒉另原告購入之二手車,需配合原告身體因素進行油門煞車連桿改裝,支出費用26,05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⒊原告因購入二手車而繳納牌照等規費合計5,315元,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3,135元應為適當。
㈢本件事故,當時被告車速很快,撞到之後害我的車子報廢。
我承認闖紅燈,但是被告也有闖紅燈。
法院另案認定我要負擔七成肇事責任,我不接受,我有上訴。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我父親針對甲車車損請求原告賠償,法院已經判決,由原告負擔七成肇事責任,我爸爸已收到判決確定證明書。
我可以接受法院判決認定的責任比例。
㈡另原告之各項賠償請求,意見如下:⒈購入二手車(含皮帶)85,500元:不同意。
原告的車輛殘值最多價值三萬元,只願意賠償三萬元。
⒉車子改裝費用合計26,050元:不認同,受損車輛原本也有改裝,整體價值不會因改裝而增加。
⒊租稅規費5,315元:不同意,原告買新車與被告無關。
⒋精神慰撫金83,135元:原告沒有任何受傷的佐證可以評估,刑事庭審理時,原告並沒有提出診斷證明書。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闖紅燈及高速行駛,致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駕駛之乙車全毀乙節,雖僅提出請求賠償之相關單據,而無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但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刑事案卷,可信原告係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之事實無誤。
茲依上開認定之事實,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業經被告當庭答辯如上。
茲就兩造爭議之賠償,本院調查及認定如下:⒈購入二手車(含皮帶)85,500元:查原告駕駛之乙車,因事故而全毀,被告固應負賠償責任。
惟原告以新購入二手車之價額85,500,請求如數賠償,並提出買賣合約供參。
被告則認乙車殘值至多3萬元,僅願意賠償3萬元。
茲經本院查詢,乙車係西元1999年份,於事故時車齡已23年,顯無交易價值,被告願以殘值賠償,應屬合理可採。
然乙車殘值若干,無相關資料可佐,參酌政府為淘汰老舊車輛,至西元2026年前給予貨物稅減徵5萬元之優惠,爰以此稅捐優惠為乙車殘值之認定。
是原告就乙車受損之賠償請求,於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可採,不予准許。
⒉車輛改裝費用26,050元:原告主張因身體因素,購入二手車經改裝而支出費用合計26,050元乙節,固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供參。
被告則認此費用非必要支出,拒絕賠償。
本院審認原告係因自身肢體障礙,致購入車輛有改裝需要,此部分支出費用,應與事故無關,亦非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租稅規費5,315元:原告因購入二手車,繳納規費合計5,315元乙節,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供參。
被告則認此部分費用與事故無關,拒絕賠償。
本院審認上開單據,檢驗費、汽燃費及牌照規費,均為車主應定期繳納之稅捐或負擔之費用,縱乙車未受損,原告仍需定期繳納稅費及負擔檢驗車輛之費用,此部分費用與有無購入新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稅捐及費用,亦無理由,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83,13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前額擦挫傷、頸部挫傷、右腕肘挫傷、左腰扭傷、左腰擦挫傷」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又因原告為重度肢障人士,平日行動已然不便,因事故受傷後,就醫所需花費時間及交通成本更較一般人為高,勢必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上情,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小結,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為乙車殘值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13萬元(計算式:50,000+80,000=130,000)。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其違反號誌行駛(闖越紅燈)之事實,但抗辯原告亦違反號誌行駛(闖紅燈),伊父親已針對甲車受損,訴請本件原告賠償,法院判決本件原告應負擔七成肇事責任等語。
原告對此則陳稱:我不接受我要負擔七成責任。
我有上訴云云。
由兩造陳述可知,兩造顯然均有違反號誌行駛之行車疏失,僅對於各應分擔之肇事責任比例意見不同。
經審閱刑事案卷資料,本件事故經鑑定及覆議,均認「蔡講明駕照被吊扣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
張南崧駕駛自用小客車,號誌轉換之際通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顯見原告行車疏失程度較被告為重。
佐以,本院受理112年度新簡字第660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就同一交通事故,經核閱相關肇事資料及兩造辯論之意見,最終認定原告應負擔七成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應屬合理,而可採用。
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證據資料,僅空言表示無法接受上開結果,自非可採。
是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後,賠償金額為39,000元【計算式:130,000×30%=39,000】。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00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剩餘賠償金額為39,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2,1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金額。
暨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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