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7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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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6號
原 告 鄭○哲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羅○慧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謝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哲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慧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參拾捌元、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各為原告鄭○哲、羅○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鄭○哲為未滿18歲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鄭○、原告羅○慧之完整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哲新臺幣(下同)161,3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慧439,0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內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北向339.5公里時,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車輛壓到地面水窪煞車時操作失控,致車輛向左偏移再向右偏移侵入中線車道,適同向有訴外人林瀚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在中線車道,致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與林瀚誠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瀚誠所駕車輛再先後撞擊外側護欄與由訴外人鄭○駕駛,並附載原告2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鄭○哲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傷、左足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羅○慧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原告鄭○哲部分:醫療費11,63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為161,368元。

⒉原告羅○慧部分:醫療費18,877元、拖車費4,5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215,6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為439,027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⒈原告鄭○哲部分:⑴醫療費部分: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之收費標準,診斷證明書費用1份僅120元,惟原告鄭○哲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收據中,診斷證明書費用高達320元,超出部分應係其另申請之診斷證明書價額,與系爭事故無關。

另原告鄭○哲至雙茂傳統損傷整復中心(下稱雙茂整復中心)進行整復所支出之費用,因整復中心並非醫療機構,其亦未舉證整復中心所為處置有何醫療效能,故此部分費用難認係必要支出。

是被告認可認列之醫療費為638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鄭○哲所受傷勢為擦、挫傷,並非無法治療復原或永久遺存顯著失能之傷害,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⒉原告羅○慧部分:⑴醫療費部分:原告羅○慧所支出之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及雙茂整復中心整復費用部分,被告爭執之理由同上。

又原告羅○慧提出之大成中醫診所單據,其上記載之適應症為祛寒之劑,與原告羅○慧之系爭傷勢無關,且其亦未舉證有接受中醫診療之必要。

而原告羅○慧至信昌中醫診所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無法證明此部分治療與系爭傷勢有關。

另原告羅○慧至佳寶婦產科診所進行婦科超音波,顯與系爭傷勢無關。

是被告認為可認列之醫療費為980元。

⑵拖車費部分:原告羅○慧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有支出此筆拖車費。

⑶系爭車輛修復費部分:原告羅○慧自述已將系爭車輛報廢,並未實際進行維修,故其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並不合理。

倘認原告羅○慧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亦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且系爭車輛已報廢,應扣除環保回收金,始為公允。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羅○慧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有永久遺存障害情形,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內線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3號北向339.5公里處時,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車輛碾壓路面水窪時煞車操作失控,致其車輛先向左偏移後,再向右偏移侵入中線車道,適林瀚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中線車道同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遂撞擊林瀚誠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左側車身,致林瀚誠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失控再撞擊外側護欄後,再與鄭○所駕駛並負載原告2人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鄭○哲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羅○慧受有系爭傷勢,系爭車輛亦受損。

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操作失控撞擊林瀚誠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為肇事原因;

林瀚誠無肇事因素;

林瀚誠與鄭○部分,依卷附跡證資料,難以研判肇事前兩車之撞擊過程,且雙方各執一詞,肇事實情不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上開刑事判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7、21、51-53頁、調解卷第17-2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卷第9-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車輛碾壓路面水窪時煞車操作失控,致其車輛偏移侵入中線車道與林瀚誠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再導致林瀚誠之車輛先後與外側護欄與鄭○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乘客即原告鄭○哲、羅○慧分別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傷勢,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原告鄭○哲部分:⑴醫療費部分:原告鄭○哲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柳營奇美醫院、雙茂整復中心就醫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838元(含診斷證明書費320元)、10,800元,共計11,638元,並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雙茂整復中心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1-19頁)。

然查,柳營奇美醫院之乙種診斷書費用每份120元,加開1份50元,有柳營奇美醫院證明書申請辦法及費用說明網頁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上開柳營奇美醫院收據所含診斷證明書費320元,其超過120元之部分,應係申請開立數份證明書之費用,屬重覆支出,難認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至原告鄭○哲前往雙茂整復中心進行外敷膏藥治療,並非由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亦無醫囑指示有使用外敷膏藥之必要,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鄭○哲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是原告鄭○哲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638元(計算式:838-200=638)。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鄭○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鄭○哲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鄭○哲現為國中二年級學生,與父母同住,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係五專畢業,110、111年度所得為1,027,759元、1,197,19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補正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調解卷第25頁)。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鄭○哲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鄭○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0,638元(計算式:638+50,000=50,638)。

⒉原告羅○慧部分:⑴醫療費部分:原告羅○慧主張因系爭傷勢,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大成中醫診所、信昌中醫診所、佳寶婦產科診所、雙茂整復中心就醫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1,03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170元)、1,497元、2,400元、150元、13,800元,共計18,877元,並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大成中醫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信昌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佳寶婦產科診所收據、雙茂整復中心收據為憑(附民卷第25-43頁)。

經查:①柳營奇美醫院部分:上開柳營奇美醫院收據所含診斷證明書費170元,其超過120元之部分,應係申請開立數份證明書之費用,屬重覆支出,難認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此部分醫療費應為980元(計算式:1,030-50=980)。

②大成中醫診所、信昌中醫診所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羅○慧至大成中醫診所、信昌中醫診所進行之醫療行為含傷科處理,其藥品效用亦含止血、止痛、活血等,有上開大成中醫診所及信昌中醫診所之藥品明細收據在卷可憑(附民卷第29-33頁),與原告羅○慧所受系爭傷勢之醫療需求相符,且上開治療行為及藥品乃係經專業中醫師問診後開立,堪認屬必要之醫療支出,是原告羅○慧請求此部分醫療費3,897元(計算式:1,497+2,400=3,897),應屬有據。

③佳寶婦產科診所、雙茂整復中心部分:原告羅○慧於111年9月28日至佳寶婦產科診所進行婦科超音波檢查,支出診療費150元,難認與系爭傷勢有關;

另原告羅○慧至雙茂整復中心所進行外敷膏藥治療,支出外敷膏藥費13,800元,惟該外敷膏藥治療並非由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亦無醫囑指示有使用外敷膏藥之必要,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羅○慧請求此部分醫療費,均屬無據。

④準此,原告羅○慧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4,877元(計算式:980+3,897=4,877)。

⑵拖車費部分:原告羅○慧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車費4,5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可憑,難認有據。

⑶系爭車輛修復費部分:①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羅○慧所有,係於00年0月00日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215,650元(含零件127,650元、工資88,000元),有估價單、系爭車輛訂購合約、牌照稅繳款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附卷可佐(附民卷第45-49頁、本院卷第31-33頁)。

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已報廢,並未實際維修,然系爭車輛既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縱原告羅○慧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亦得依上開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127,65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②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00年0月00日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8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上開零件費用127,6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1,275元【計算式:127,650÷(5+1)=21,275】,至工資88,0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09,275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羅○慧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原告羅○慧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

次查,原告羅○慧係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擔任一好衛生行負責人,月收入約5萬元,110、111年度所得為60,323元、69,831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5筆等財產;

被告學經歷、所得及財產資料同前所述,有原告之補正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羅○慧因系爭傷勢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羅○慧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基上,原告羅○慧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64,152元(計算式:4,877+109,275+50,000=164,152)。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哲50,638元、原告羅○慧164,15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5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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