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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7號
原 告 林立揚
被 告 許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58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5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起訴狀誤載為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前因行車糾紛涉訟,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0時許,均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應訊,嗣被告於應訊後之同日10時45分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臺南地檢署應訊室外走道處,持辣椒水朝原告噴灑,致原告左眼遭辣椒水噴灑不適,並受有皮膚紅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970元、就醫交通費5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為201,52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朝原告噴灑,致原告左眼遭辣椒水噴灑後不適,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234號卷第85-86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58號第38-40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276號卷第13頁)。
又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970元,業據提出成大醫院急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61頁),堪認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於事發當日搭乘計程車往返成大醫院就醫,支出就醫交通費550元,並提出計程車預估車資網路資料為憑(附民卷第53頁),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110、111年度所得為54,560元、116,101元,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3輛等財產;
被告係高職畢業,110、111年度所得為225,077元、101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1,520元(計算式:970+550+50,000=51,52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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