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8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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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86號
原 告 廖麗溱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何金治
林嘉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000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參以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為43,4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6頁),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400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合計24萬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400元(計算式:43,400+240,000=283,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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