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94,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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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94號
原 告 朱浚丞
被 告 朱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台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國光六街路口自路邊起駛時,未禮讓沿永大路2段北往南行駛,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受損,並波及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乙車經修復後花費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7,15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與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3成肇事責任之過失相抵後,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14,368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件供參,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

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系爭事故係被告駕駛甲車自路邊起駛,不慎與同向直行由原告駕駛乙車發生碰撞,被告疏未注意周遭車輛貿然駛入車道,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乙車所受損壞,核與兩名駕駛人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應足認定。

㈢又查,原告主張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07,150元,並已自乙車所有人即訴外人朱坤航處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原告提出之偉華汽車行維修單、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憑,可認原告就乙車所受損害,已支付維修費用107,150元無誤。

惟系爭車輛為西元00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9月2日已使用10年又3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同意零件費用以試算表之現值計算,並表示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3成肇事責任,被告負擔7成肇事責任,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僅向被告求償修復費用14,368元,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4,368元,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認此肇事責任比例應屬合理,而可採認。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乙車之修復費用107,15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及兩名駕駛人之肇事責任輕重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14,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5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50元。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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