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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MACAHIG LESLIE KARL LINABAN(來司)
相 對 人 傅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或由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807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7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否認對於相對人有本票債權存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2年度新簡字第766號審理在案。
惟相對人另執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票字第3204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致聲請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遭扣押薪資,為免將來恐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
又如法院認有必要,亦願供擔保,於112年度新簡字第766號判決確定前,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148070號執行事件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經調閱112年度新簡字第766號及112年度司票字第3204號案卷審究後,認訟爭本票係聲請人因購買機車而簽發,而依兩造於訴訟中之陳述,兩造間現有買賣價金未付分期款、機車違規罰鍰及損害賠償等債權爭議,是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雖有債權,但債權金額不明,為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認本院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15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遲延受償債權所發生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法院審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21,250元【計算式:150,000×5%×(2+10/12)=7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聲請人應擔保金額為21,25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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