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聲,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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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63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63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開庭期日之現場錄音錄影帶,因聲請人於該事件原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崇品律師對聲請人提告妨害名譽,聲請人需要證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63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案訴訟現仍由本院繫屬審理中,故本件聲請合於上開聲請主體及期限之規定。

㈡依聲請人所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係因與本案訴訟聲請人原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崇品律師間之他案訴訟所需,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係於111年5月27日委任王崇品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與王崇品律師均有到庭陳述,嗣王崇品律師於111年6月27日具狀陳明已與聲請人合意解除本案訴訟代理之委任關係,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僅有聲請人到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可認聲請人僅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有與王崇品律師同時到場陳述,就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應具有上開因與王崇品律師間他案訴訟所需,欲用以保障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之情形,於此範圍內,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所聲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當時聲請人與王崇品律師已合意解除本案訴訟代理之委任關係,且王崇品律師亦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就此部分,難認聲請人具有上開因與王崇品律師間他案訴訟所需,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之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此部分之錄音光碟,未能敘明其他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檔案部分,經查本院開庭時並無錄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同應駁回。

四、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交付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准予交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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