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補,15,2024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5號
原 告 陳柏勳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黃勃橖律師
楊亭禹律師
被 告 陳中豪

陳宗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中豪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中豪、陳宗翰應自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暨將設於該址之戶籍遷出」,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略以:原告依兩造間之前案確定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後,於民國113年1月3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請求等語,核屬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並未一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而上開原告提存之650萬元,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於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時,應將「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357萬3,984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5,400元×100.96平方公尺=357萬3,984元)扣除之,依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92萬6,016元(計算式:650萬元-357萬3,984元=292萬6,016元),爰核定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132元」,係請求自113年1月3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性質固屬附帶請求,惟依前揭規定,仍應將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月17日止,計15日之數額1萬5,548元(計算式:3萬2,132元×15/31=1萬5,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萬1,564元(計算式:292萬6,016元+1萬5,548=294萬1,5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20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0,2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