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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0號
原 告 牧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志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8,19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8,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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