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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1號
原 告 蔡東宏
訴訟代理人 蔡婷婷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為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9第2項所明定。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廖文武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
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遷讓房屋及起訴前之孳息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500元,租金總額1,290,000元。
而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核定房屋課稅現值為922,000元,故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以較低之922,000元為價額,加計第二項聲明之金額84,000元(即起訴前積欠之租金與不當得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6,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0,999元。
爰限原告於113年4月8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裁判費10,99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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