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補,2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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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8號
原 告 呂奇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范耕鳴等四人間請求拆除鐵門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

查原告主張被告等設置之鐵門或放置之鞋櫃,已占用公共通道,訴請被告等拆除鐵門及移除鞋櫃,因地上物佔用公共通道面積不明,爰以原告於共有部分(即大灣段7106建號、面積2,57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63)之面積16.20平方公尺,及建物價額每平方公新臺幣(下同)4,221元(以113號房屋總面積138.75平方公尺及課稅現值585,600元換算),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380元(計算式:16.2×4,221=68,380.2),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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