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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31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洪偉志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前經試行調解不成立,應行簡易訴訟程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
茲依原告之請求,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1,200,加計第二項聲明之金額45,793元(即起訴前已確定之孳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993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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