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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6號
原 告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明定。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陳世杰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
查本件訴之聲明共計三項,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92,484元(因346-9地號遭占用面積不明,暫以預估之51.46平方公尺×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400元)、併計第二項聲明關於起訴前已生損害賠償21,929元,第三項聲明為起訴後之潠害賠償,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4,413元,應徵收裁判費8,920元(如經測量占用面積有異,本院另行核定)。
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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