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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9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継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9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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