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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薷璟 住○○市○○區○○街0號15樓
被 告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農舍餐飲屋(下稱系爭餐廳)之經營者,並在系爭餐廳內闢設室外庭園區,供消費者參觀走動,欲進入該室外庭園區需經過被告所設置之景觀橋(下稱系爭景觀橋),而系爭景觀橋木板橋面與地面間設有約80公分以水泥磚砌斜坡道,坡道兩側未設置欄杆,且與地面尚有1、20公分之落差,該落差處地面復存在高低不平之凹洞,被告卻未在該處設置警告標誌或警示牌等防範措施。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晚上,協同女兒、女婿及孫女至系爭餐廳消費,於同日20時許經過系爭景觀橋時,因系爭景觀橋之水泥磚斜坡道無欄杆可扶握,側身右腳踏下系爭景觀橋與地面之高低落差時,復因地面高地不平整,而重心不穩側身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踝外踝骨折、右足外踝肌腱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經營系爭餐廳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以提供室外庭園區供用餐消費者參觀走動為賣點,應提供合乎安全之場所,此為餐廳之附隨義務。
被告就系爭景觀橋有上述之缺失,卻均未設置提醒行經該處之消費者注意安全之標誌,就系爭景觀橋之設置顯有過失。
被告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消費環境,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210元、工作損失406,55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為610,763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系爭餐廳用餐,其自系爭餐廳庭園區內之系爭景觀橋步行下橋時,視線未注視行進方向,且側身行走,致其左腳踩踏下橋之地面時重心不穩而摔倒,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
系爭景觀橋係設置在系爭餐廳室外庭園區,其周遭地面本不可能如室內般平整光滑,且系爭景觀橋與橋下地面連接之斜坡並無嚴重不平整,而橋面與地面之高低落差僅約10至11公分,與一般階梯1階之高度相仿甚或低矮,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有其他民眾經過,亦未摔倒受傷,足見系爭景觀橋不會對一般人行走安全造成危害,已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未違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又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有多名民眾徒步走過系爭景觀橋,全數人均步伐平穩走下系爭景觀橋,並無行走間踉蹌不穩,或有跌倒之情形,可證系爭景觀橋雖有階梯而存有高低落差,惟非必然導致自系爭景觀橋下橋者,皆會踩空摔倒之受傷結果,兩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告下橋時係反常側身行走,視線更持續注視他處,而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方致下橋時重心不穩而摔倒,是系爭事故實因原告自身過失所致,系爭景觀橋之設置已符合消保法第7條規定,被告就此並無設置不當之過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上開時間至被告經營之系爭餐廳用餐,於步行通過系爭餐廳庭園區設置之系爭景觀橋,於下橋時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34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5日以112年度偵續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再度再議,經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調解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5-21、109、115-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7條亦有明文。
又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景觀橋末端與前方地面間以長度約80公分水泥磚砌斜坡道連接,該斜坡道兩側未設置欄杆,且與前方地面有1、20公分之落差,落差處之地面凹凸不平,且被告未在該處設置警告標誌或警示牌,致原告步行通過系爭景觀橋,於下橋時無欄杆可扶握,復因地面凹凸不平而摔倒,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與上開缺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系爭景觀橋設置於被告經營之系爭餐廳內之室外庭園區,系爭景觀橋木板橋面末端與地面連接處係以紅磚堆砌並用水泥固定之台階作為連接,該紅磚水泥台階與橋下地面存有約2塊紅磚之高低落差,橋下地面則係草皮地面,有系爭景觀橋及橋下地面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5、107-109頁)。
參酌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七章7.2.1⑴規定:「建築用普通磚之尺度須符合長為200公釐,寬(闊)為95公釐,厚為53公釐…」,以此為計算標準,系爭景觀橋末端之紅磚水泥坡道與橋下地面之高低落差約為10至11公分【計算式:5.3×2=10.6】,此與一般階梯1階高度相當或更低矮。
又系爭景觀橋之紅磚水泥台階兩側雖未設置扶手,惟紅磚水泥台階之高度僅10至11公分,且階面平坦,應無設置扶手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提出系爭景觀橋之紅磚水泥台階需設置扶手之依據。
復觀諸上開系爭景觀橋及橋下地面照片,橋下之草皮地面亦無明顯凹凸不平之處。
是系爭景觀橋之設置,難認有何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事故當日系爭景觀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以下時間為時、分、秒):「①19:14:48~19:14:50餐廳服務人員(身穿橘紅色上衣),自畫面右方出現,手端餐盤往畫面左方通過景觀橋。
②19:14:59~19:15:06兩位民眾自畫面右方出現,一前一後往畫面左方通過景觀橋。
③19:15:06~19:15:10原告自畫面右方出現,側身往畫面左方走在景觀橋橋面上,並於景觀橋口前暫停,身體靠在景觀橋欄杆,注視景觀橋邊(畫面前方)蹲坐之3人(原告身後有另一位民眾走上景觀橋往畫面右方經過)。
④19:15:11~19:15:13原告繼續側身往畫面左方移動,低頭查看下方後,又轉頭注視景觀橋邊(畫面前方)蹲坐之3人,並仍以側身方式往畫面左方移動。
⑤19:15:14~19:15:15原告以側身方式下橋,右腳踩踏於橋下地面,左手扶景觀橋欄杆,隨後右腳腳步不穩跌倒在地」,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2-63、67-71頁),可知原告行走至系爭景觀橋末端時,視線未直視前方而係注視蹲坐在系爭景觀橋邊之3人,且以側身方式下橋,因而當其右腳踩踏到系爭景觀橋下地面時隨即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
反觀其他行經系爭景觀橋之餐廳員工或用餐民眾,渠等均目視前方以正常步行方式通過系爭景觀橋,而未以側身方式下橋,均未見有重心不穩而跌倒之情事,足見原告跌倒,並非於正常行走中發生,極有可能係因自身注意力不集中所致,難認與系爭景觀橋之紅磚水泥台階處有無設置扶手、系爭景觀橋與地面之高低落差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跌倒受傷之結果與系爭景觀橋之紅磚水泥台階處未設有扶手及系爭景觀橋與地面之高低落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逕認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保法第1條第2項、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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