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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事,被告因長期對原告性騷擾,在東窗事發後,自知理虧,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在老闆郭五湖住處協調,被告同意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月給付二十萬元,但因被告事後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被告因故意不履行和解契約致原告須委任律師提起訴訟,第一、二審共計花費律師費八萬元,原告八萬元律師費支出之損害,乃可歸責於被告故意不履行和解契約所造成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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