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劉歷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蔡 雅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隆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