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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新小調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雖於保險契約第三十九條約定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係為法人,原告並非同為法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小額訴訟事件,自應排除該合意管轄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定其管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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