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0,新簡,122,2001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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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茂松
林信文
被 告 楓田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李俊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蔡 雅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隆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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