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0,新簡,72,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啟達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七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蔡雅惠
法院書記官 陳隆興
到場關係人: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
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蔡 雅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隆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要旨稿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七二號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會同台電公司人員將其所承租之房屋執行斷電,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南市○○○路○段一五七號一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際,以言語辱罵甲○○:「幹你娘,勿見笑(台語),你的一棟房子也將被拍賣」等語,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精神受創,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稱;
其未罵原告,證人莊坤風、方士榮與原告有僱用或親戚關係,其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前後矛盾,且附和原告,與事實不符等語,爰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所謂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係指就附帶民事訴訟所負責任之證據而言,至同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亦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
查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所涉妨害名譽之犯行,初為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台南高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而來,則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所舉之在場目擊證人莊坤風於前開刑案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年月日在臺南市○○○路○段一五七號一樓,你有否看到甲○○和乙○○爭執?)乙○○有罵他(指原告)『幹你娘,勿見笑,你的一棟房子也將被拍賣』,而且乙○○挑逗的叫甲○○打他,我過去將他們撥開。」
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
又在場目擊證人方士榮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亦證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在臺南市○○○路一段一五七號一樓?)地址我不知道,但拆表那天我確時(實)有去郭先生的地方。
差不多九點過去,是要與臺電人員會同拆表,當天我拆完表,看到他們吵架,乙○○在生氣,後來臺電人員騎走開了,下午我再去看時,發現表又裝上去了。」
「(當天乙○○有無罵髒話?)我不太注意,但他有說甲○○勿見笑,你的房子要被拍賣,他為何這樣說我不知道,他那天很激動。」
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
惟被告於本院刑案審理時偕同到庭作證之在場目擊證人沈維鈞、李癸城、黃麗黛,其中證人沈維鈞證述:「‧‧‧,沒有聽到乙○○罵髒話及勿見笑,只聽到他(指被告)跟甲○○二人講話口氣不太好,在講斷電的事。」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八頁)。
證人李癸城結證稱:「‧‧‧他(指被告)並說沒關係要斷電就斷電吧,沒聽到他說髒話及勿見笑的話,他應該不會隨便罵人。」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二九頁)。
證人黃麗黛結證稱:「‧‧‧當天聽到斷電的事,他們吵得很兇,可是我沒有聽到罵髒話的話」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二九頁)。
又證人即當天前往拆電表之臺電公司人員蘇存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至臺南市○○○路○段一五七號執行斷電?)有的,是要去廢止用電,是用戶申請的,我去過兩次,之前還有去過一次,在用電中所以沒有處理,用戶打電話說為何沒處理,我告以用電中所以沒處理,第二次去處理就很順利,當天屋主甲○○及其朋友有在場,乙○○我沒有印象,我是九點多去拆表完後就馬上走了,當日只有我一人去執行。」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二七頁)。
從上述各證人之證言觀之,僅證人莊坤風證稱:被告罵原告「幹你娘」,其他證人方士榮、沈維鈞、李癸城、黃麗黛、蘇存泰均未證稱:被告有罵告訴人「幹你娘」,而證人莊坤風,據被告供稱係原告僱用之司機,與原告之關係密切,原告所舉在場之另一名證人方士榮,則證稱未注意被告有無說髒話,另據被告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供稱證人黃麗黛係原告妻弟之妻,與原告關係亦甚密切,證人黃麗黛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其未聽到被告罵髒話。
是僅證人莊坤風證稱被告有辱罵原告「幹你娘」,其他四名證人則未為被告不利之證言,則尚難僅以證人莊坤風之證言,即認被告有罵原告「幹你娘」之侮辱言詞。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罵伊「勿見笑」(台語)一節,則據證人莊坤風、方士榮到庭證稱在卷(詳上所述),且衡諸常情,被告因遭原告聲請執行斷電,氣憤難平,因此而對原告說出上開言語,顯為人情事理之常,因之堪認被告應有於當時情況下,以言語辱罵原告:「勿見笑(台語)‧‧‧。」
等語。
而所謂名譽受有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被告於公開場合辱罵原告:「勿見笑(台語)‧‧‧。」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無疑。是被告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足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現為四十四歲、國中畢業、以賣檳榔為業,原告現為五十歲,無業,高職畢業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茲審酌上情及兩造原為房東房客關係,本件爭執起因於被告租金未繳,原告之屋遭拍賣及原告申請台電人員執行斷電等一連串糾紛,原告被告妨害名譽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之手段、動機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在三千元之範圍及該範圍內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法 官 蔡 雅 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