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2,新小,1051,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小字第一О五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省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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