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2,新小,980,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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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小字第九八О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葉謹彰
陳威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如意生活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則以每日帳上最高借款餘額為當日借款本金之核算依據,由原告逕行滾入本金再作為計息金額。
被告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為三萬元、到期日授權原告於行使票據權利時填載、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一計算,如有逾期清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支付違約金、免除作除拒絕證書、免除通知義務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收執。
詎被告迄至同年六月六日止,已積欠原告本利逾三萬元,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
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請求給付十萬元以下金錢之小額訴訟,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計算式:裁判費一○○○(元)】。
又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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