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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六О四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烈
送達代收人 許嵐分
訴訟代理人 方書斌
黃水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即應加計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帳時,尚有消費款壹拾肆萬叁仟貳佰壹拾壹元,未給付予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除應清償前開欠款外,並應就本金壹拾肆萬叁仟貳佰壹拾壹元部分,給付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繳款通知書、客戶帳戶本金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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