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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六五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方俊欽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及還款方式均如附表所示。
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息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目前尚欠如附表未償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查詢單各二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繳息明細查詢單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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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借 款 日│借款期間│利率及還款方式│未償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
├──┼─────┼────┼────┼───────┼─────┼───────┼─────────┤
│ │ │ │90.05.10│按固定利率年息│十八萬五千│自92.09.10起至│自92.10.11起至清償│
│ 一 │三十萬元 │90.05.10│ 至 │14.25%分六十期│九百四十八│清償日止按年息│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95.05.10│依年金法平均攤│元 │14.25%計算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 │ │還本息 │ │ │%,超過六個月者, │
│ │ │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 │91.09.17│自撥款日起至滿│十五萬九千│自92.09.10起至│自92.10.11起至清償│
│二 │十七萬元 │91.09.17│ 至 │六個月之日止,│六百四十七│清償日止按年息│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97.03.17│按年息8.5%固定│元 │13%計算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 │ │計息,自撥款日│ │ │%,超過六個月者, │
│ │ │ │ │起滿六個月之翌│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 │日起按年息13% │ │ │ │
│ │ │ │ │固定計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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