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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六五二號
原 告 台南縣活水儲蓄
法定代理人 羅文皇
被 告 乙○○即吳玉隨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即吳玉隨、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壹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分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壹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即吳玉隨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八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止,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每期到期日攤還四千八百元,並約定利息暫定月息一分計算,按月隨同本金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被告甲○○、丙○○亦同意與被告乙○○即吳玉隨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詎被告乙○○即吳玉隨自八十六年六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壹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縣活水儲蓄互助社登記證、負責人當選證書、借款申請書、徵信資料、借據、撥款證明、還款紀錄表、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被告乙○○即吳玉隨、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到庭亦不爭執,故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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