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2,新簡,655,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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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六五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葉怡君
涂文正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又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
又其中新台幣肆萬零肆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止,期限一年,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平均攤還,如逾期償還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付遲延利息。
詎料被告於該款項核撥後,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止,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二萬零八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亦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六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止,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嗣後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的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零二計算,並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繳納帳務處理費一百元。
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陸續自帳戶內循環動用該項借款,目前尚欠本金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前期未收利息七百二十一元及帳務處理費一百元,合計共六萬零一百元。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六萬零一百元,及其中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四三加碼百分之六點八零二為十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
㈢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自結帳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循環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九十二年九月七日結帳日止,尚欠原告四萬零四百九十三元之消費款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繳款截止日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基本放款利率表、連線作業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紙、信用卡帳款明細表二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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