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93,新小,14,2004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新小字第一四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劉芷芹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村十五鄰福八八號之四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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