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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小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承攬被告承包訴外人統一百事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油漆工程,雙方約定報酬為每一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嗣後工程追加而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五十元,原告完成之總面積為四千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工程款總計為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另加上統一發票二萬五千元,及事後追加作線條之金額八萬元,總計為七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元。
詎料被告藉故僅給付三十二萬元,餘款經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後,業經鈞院新市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五千五百元,被告未對該判決上訴,而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經鈞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
其中在該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中採信被告所辯,認定兩造對於該工程款曾私下以五十萬元成立和解契約,原告未依該和解契約而以承攬關係為請求,並無理由,故而駁回原告之訴。
是油漆工程款和解為五十萬元,扣除訴訟前已付三十二萬元,再扣除簡易判決之十二萬五千五百元,為此依據和解契約,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餘款五萬四千五百元【計算式:500000(元)-320000(元)-125500(元)=54500(元)】,及自鈞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二四二一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八九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
被告雖對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二四二一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然並未於異議狀中載明異議理由,且之後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為真正,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五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二四二一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請求給付十萬元以下金錢之小額訴訟,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計算式:裁判費一○○○(元)】。
又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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