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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小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號N二-九一六九號之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與公園路口遭人竊取,竊賊並於翌日上午以電話向原告恐嚇稱若不匯錢將無法取回車輛,原告不得已,乃依指示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匯入被告於台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原告委請友人向銀行凍結該筆款項,幸未遭提領。
按兩造間並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無權利受領原告轉入其上開帳戶內之金錢。
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竟聲明異議,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返還該二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九、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紙為證。
被告於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四四五五號支付命令後,雖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未敘明理由,之後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九、四○七號偵查卷宗審認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問:你身分證曾否借過他人?)我是被一名不詳姓名人士帶我去銀行,他拿我的身分證及他出一百元開戶,開戶後他拿去用,他沒拿錢給我。」
等語無誤(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而台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亦函覆本院稱被告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確實有一筆由乙○○自郵局匯款至該戶內之款項,金額為二萬元,有該行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台新作集字第九二八三一三號函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款項所匯入之帳戶既為被告借他人以自己名義所開立,被告並受有二萬元匯款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請求給付十萬元以下金錢之小額訴訟,爰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二百六十一元【計算式:裁判費二二一(元)+公示送達刊登費一○四○(元)=一二六一(元)】。
又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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