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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小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向原告購買尺寸為八台尺六之神明桌一組,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惟前開買賣價金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至今尚餘一萬元未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神明桌,惟原告交付之神明桌油漆有凹凸不平整,有明顯之瑕疵,伊要求原告整修復原,故才扣留一萬元未給付,並非不給付。
但原告經通知後,仍遲未前來修復並表明修復為不可能,故伊主張應減少價金一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此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訂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買賣系爭神明桌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抗辯未給付系爭一萬元尾款是因為原告所交付之神明桌之油漆凹凸不平整,有明顯之瑕疵,修復費用超過尾款一萬元,並提出照片六紙、估價單一紙等為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聲明或證據,本院調查被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自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應認系爭神明桌之油漆凹凸不平整已可認為係「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且減少之程度,並非無關重要者,故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抗辯其得減少價金一萬元之給付,應屬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神明桌既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被告抗辯未給付之一萬元尾款為應減少之價金,是毋庸給付,應屬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一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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