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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小字第五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王振謙
被 告 甲○○原名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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