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駕駛訴外人陳
-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伊有同意要賠原告車燈損壞之一千元,但原告不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千五百元,
- 五、本件訴訟費用合計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即七百五十元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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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小字第九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士翃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駕駛訴外人陳麗淑所有之車號七R-一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二七公里北向車道處,因駕駛EA-一一三六號自小貨車之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並致使該車右前葉子板與右前角燈受損,該交通事故業經國道公路警察隊新化分隊處理在案。
原告前開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又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訴外人陳麗淑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予於告,原告於取得債權後,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伊有同意要賠原告車燈損壞之一千元,但原告不同意,堅持要送交通隊處理,故伊有無過失尚未能確定,又原告僅是車燈損壞,六千元之修理費太高不合理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訂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駕駛訴外人陳麗淑所有之車號七R-一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二七公里北向車道處,因駕駛EA-一一三六號自小貨車之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並致使該車右前葉子板與右前角燈受損。
經訴外人陳麗淑讓與上開車輛債權後,原告委託保養廠修護系爭車輛,共計支出修護費用六千元(含工資四千二百元、更換零件費用一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各一件為證。
被告雖辯稱:其有無過失尚未能確定云云。
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五警察隊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等資料,其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肇事經過摘要欄載明:「A車變換車道不當擦撞B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A車為被告所駕駛之EA-一一三六號自小貨車,B車為原告所駕駛之七R-一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五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公警國五交字第0920007274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未能具體指陳其無過失之處,僅空泛辯稱其過失不明確,請求再次函送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然審酌本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明顯與當事人之請求(新台幣六千元)不相當,則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認依卷內所附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以免延滯訴訟,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併此敘明。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擦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有過失,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支出工資四千二百元、更換零件費用一千八百元,合計為六千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件在卷可憑。
查本件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予以更換,則就更換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折舊或計算殘值。
依據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及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第五二0五三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該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應為五年,準此,依照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折舊率應為千分之二00,並按「平均法」加以計算,故其每年折舊六分之一,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
查系爭車輛係八十三年九月出廠,有行車執照一件在卷可稽,則迄至本件車禍九十二年六月發生時,已使用八年九月,則該車於八十三年出廠五年後已因耐用年數已滿而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
則其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尚存有之殘值為三百元(計算方法:一千八百元乘以六分之一等於三百元),再連同原告所支出之工資四千二百元,合計為四千五百元,此部份之支出,屬合理而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至被告僅空言爭執損壞修復之費用過高,然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合計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即七百五十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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