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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小字第九九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南市第甲○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蘇榮一
訴訟代理人 吳景維
易哲生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林臻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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